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14,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游凱傑
被 告 游梁淑華
被 告 游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5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凱傑自民國95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游梁淑華、游明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7,87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7,8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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