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22,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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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彩婕
被 告 聶偉汎
聶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5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聶偉汎於民國95年9 月起至97年6 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聶繼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17,541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聶偉汎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於101年7 月1 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09,840 元,又被告聶繼元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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