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40,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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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許長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5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YouBe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現金卡所生的債務,負全部給付之清償責任,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尚積欠109,619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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