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71,2013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
原 告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榮廷
被 告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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