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78,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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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578號
原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哲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1年度民執卯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已核定被告周哲宇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而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1,214,625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應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即1,214,62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繳裁判費13,07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180元外,尚應補繳7,89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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