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9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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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45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歐兆豐(原名歐相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之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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