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96,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後又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 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2年2 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借款尚餘461,213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