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0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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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李瓔芪(原名李蓉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日向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9,42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8,464元及利息部分為50,965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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