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19,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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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祝銑璘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30,186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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