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3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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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佩璇
被 告 李國年
劉成華
林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年於民國92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劉成華、林宗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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