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79,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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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侯雪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另於9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1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 20%計付利息,且如有 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 100年11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79,15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85元、其他費用3,666元均未清償;

另被告截至102年4月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384,750元未按期清償,含本金281,390元、利息 12,494元、違約金90,866元,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463,901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催收畫面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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