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16,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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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71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
黃薇綾
被 告 王盈智
王盈仁
王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王盈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王盈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王盈智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王盈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王盈智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王盈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陳秀菊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王盈仁、王湘寧僅由被繼承人陳秀菊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王盈仁、王湘寧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王盈仁、王湘寧(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王盈仁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號、被告王湘寧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秀菊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有被告王盈仁、王湘寧及被繼承人陳秀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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