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2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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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告 盧美蓮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美蓮於87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林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計新臺幣(下同)224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利息按8.40%及5.075 %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以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度執竹字第8283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板金拍字第510 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 ,尚欠款152,115 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425 %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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