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35,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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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施柏青(原名:施柏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7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零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47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47元,及自起訴狀往前推5年,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卷第2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寶島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304,047元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借據雖係伊親簽,惟錢的事情都事由父親處理,伊不清楚父親有無繳款,目前因有痛風而找不到工作,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寶島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被告於87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304,047元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錢的事情都事由父親處理,伊不清楚父親有無繳款云云。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借據、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見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為證,而被告既已承認借據係伊親簽,且未指出該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有何不實,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至被告抗辯目前因身體欠佳而找不到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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