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4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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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鄭智敏
被 告 陳吳燕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 月3 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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