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79,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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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楊志勝
被 告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93元,及其中128,667元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4月24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419元,及其中109,977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 5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51,419元及其中109,977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 8月1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登報公告,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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