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16,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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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丁駿華
被 告 陳定緯(原名陳君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定緯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為消費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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