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5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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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 告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秋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茲因訴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9 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1,886 元全數讓與原告(本金債權109,073 元,已發生之利息債權12,81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履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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