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8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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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87號
原 告 三立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芝慧
訴訟代理人 林成奇
被 告 肇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向原告訂購地磚、地毯等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847元,嗣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2月5日前還清貨款141,000元,詎被告屆期仍未履約,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以泰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還款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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