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8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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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吳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月14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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