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93,2013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童玉鈴
被 告 顏竟丞
被 告 顏陳美鳳
被 告 顏嘉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付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竟丞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151,301元,並邀同被告顏陳美鳳、顏嘉助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6份,原告借款後,被告顏竟丞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