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0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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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翁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復又於93年9月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 300,000元,分5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財政部函及對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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