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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0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劉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585元,及其中140,300元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102年2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7,585元(含本金140,300元、利息127,2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50 元
合 計 2,8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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