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12,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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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1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楊志勝
被 告 廖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廖文生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其中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履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並經公告,而富全資產公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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