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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方淳羿
方志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方淳羿於民國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方志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21,01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
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方淳羿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1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方淳羿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21,0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方志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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