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2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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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賴汝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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