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2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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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緯豪(原名張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緯豪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五年一二月十五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續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繳納五千元,業經沖抵利息,核算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內含本金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利息三千零三十二元)。

依約利息之計算,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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