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2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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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孫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易貸金約定書第4條第4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13,595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被告另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2年4月11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34,800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帳務還款明細、易貸金申請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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