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31,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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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洪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3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95,938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6月26日起至 │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38,339元      │週年利率15.88%計 │自102年4月12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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