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5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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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康登莉(原名康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華信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而華信安泰公司復又於92年1 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自 101年 9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37,378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28,060元、利息7,903元、費用1,415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債務協商毀諾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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