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6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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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黃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25,55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而訴外人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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