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6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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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3,408元(含本金298,190元、利息5,21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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