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9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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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99,219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融資契約,依約即得於一定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4年8月20日止,合計積欠19,853元未清償等語。
上述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歷史對帳單、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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