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98,2013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伊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