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9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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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尤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96年1 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288,054 元迄未給付。
而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6年5 月15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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