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29,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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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29號
原 告 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重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宋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曾文毅,於民國103年1月1日變更為倪重華,有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倪重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續行訴訟。

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新北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288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96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外牆拉皮修繕工程,會議紀錄中所載住戶共同平均分擔等文字之真意,就是各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意思,其他住戶對此都沒有異議,只有被告有不同意見,恐係被告有所誤會。

100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每戶每坪分擔約6600餘元,並授權原告進行後續議價及合約簽訂作業,原告自有權在決議範圍內確定收取之款項,而原告於100年5月28日之會議中決議通過對每住戶每坪收取6600元,係寬估工程金額,以備將來工程有追加之需,而每坪溢收126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授權範圍內之可決事項。

96年11月24日、100年1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外牆要修繕且就負擔之金額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交由原告就金額分擔細部計算及決定,則該兩決議及100年5月28日管委會決議當然拘束被告。

目前社區之外牆拉皮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向台北市政府請領補助款中,工程款尚未結算完成,希望與廠商溝通協調後總工程費用維持在原先合約所訂之00000000元。

系爭大廈外牆拉皮修繕費用之分攤,不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或100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第13條、或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皆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故被告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為354288元。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僅繳7萬元,尚有284288元未付。

原告前於100年間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416號支付命令,被告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其於100年12月5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經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故原告並請求自100年12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88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更新修繕計劃,在扣除台北市政府補助款後,剩餘不足金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平均分擔,並非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應為281881元(00000000÷42戶=281881)。

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之收取,及電梯更新工程、對講機費皆是按照戶數平均分攤。

100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表決通過授權原告進行後續議價及合約簽訂,而原告於該次會議提及之應分攤金額,僅為原告對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之工作報告,並非提案,未經會議表決通過而不具有效力。

原告卻於100年5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各住戶分擔與繳款通知」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違反96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3條所採分均分攤之規定,應屬無效。

是否為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認定,但歷年來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見重大修繕之認定決議,故原告不得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原告又逕自決定每坪溢收126元,並無依據或授權。

被告有繳款之義務,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所以被告還不願意支付應分擔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為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㈡核准補助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申請補助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規劃設計之實施經費之三分之一,且以0000000元為限。

㈢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96年11月24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華園大廈公共設施修繕更新計劃,決議通過修繕更新計劃申請及接受臺北市政府補助獎勵。

㈣經原告對廠商進行資格審查等流程,選定最適合之配合廠商後,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100年1月16日召開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授權原告執行與廠商進行最後議價及合約簽訂作業。

㈤原告就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更新整建修繕維護工程,於100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邑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

㈥原告通知各住戶繳交修繕費後,被告迄今已繳納之修繕費金額為7萬元。

上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1件,及工程合約1冊附卷可稽(見新北法院卷第29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84288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本件修繕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2.查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雖未依內政部營建署規約範本第19條明訂重大修繕之標準(10萬元以上,或逾公共基金之5%,或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1個月管理維護費用,或其他標準,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但系爭規約第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三十萬元以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堪認30萬元以上之修繕工程,在系爭大廈即屬重大修繕,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3.次查,原告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經費,經台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准補助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經費三分之一,且以0000000元為限;

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華園大廈公共設施修繕更新計劃,決議通過修繕更新計劃申請及接受臺北市政府補助獎勵;

經原告對廠商資格審查等流程,選定最適合之配合廠商後,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於100年1月16日召開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授權原告執行與廠商進行最後議價及合約簽訂作業;

原告就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更新整建修繕維護工程,於100年7月22日,與駿邑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程合約1冊在卷可證(見新北法院卷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26頁,工程合約外放),堪信屬實,本件修繕工程之工程總價高達00000000元,且已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5項第5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本件修繕工程確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足堪認定。

4.本件修繕工程既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係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適用,同條例第11條既無第10條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應認本件重大修繕之費用,依法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並無調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是否另有規定之必要。

況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雖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更新,其分擔方式或比例由管委會依區分所有人權會之決議為之,其原則以全體住戶及所有權人平均分攤之,若有必要時其部分費用經管委會議決議後,也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暫墊付,如共用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分擔或平均分擔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係同時使用共同分擔或平均分擔之用語,可見系爭規約中有共同分擔或平均分擔之差別,但規約第13條卻未明確規定如何平均分擔或共同分擔;

另參以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就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分擔費之繳納與運用支出明訂:「…前項應繳交金額之計費㈠管理費以每一戶所持有含公共設施建築物總坪數計算…」(見本院卷第74頁):再觀諸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由:本社區建物;

公共設施修繕更新計劃,提請討論。

計劃說明:…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共同平均分攤,提請公決…」,上述計劃說明部分固使用「共同平均分攤」之用語,但究屬規約第13條所訂之平均分攤或共同分攤?或是另有第三義之共同平均分攤?顯有疑義,且該次決議之內容為「本案修繕更新計畫,提案達成決議通過」、「本案修繕更新計畫申請及接受臺北市政府補助獎勵,提案達成通過」,並未將共同平均分攤或任何其他分攤之方式列入決議內(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據以主張96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3條係規定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戶數平均分擔云云,洵非足取。

㈡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之總面積為177.47平方公尺,折合約53.68坪,而系爭大廈各住戶所有建物之總面積為1828.65坪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及有原告提出之各住戶分攤金額明細表上記載面積可參(見新北法院卷第10至46頁),堪信屬實。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款00000000元,扣除台北市政府核准補助款0000000元後,為00000000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依此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347524元(00000000÷1828.65坪=6474,6474×53.68坪=347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已繳交之7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修繕費為277524元。

㈢原告主張每坪溢收12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通過對每住戶每坪收取6600元,係寬估工程金額,以備將來工程有追加之需,而每坪溢收126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授權範圍內之可決事項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系爭大廈100年1月16日召開之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有關上述議題煩表決本會可否進行後續議價及合約簽訂作業。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決議本會擬依決議執行與廠商進行最後議價及合約簽訂作業。」

(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授權原告執行與廠商進行最後議價及合約簽訂作業,並未授權原告得溢收修繕費,故原告雖於100年5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各住戶分擔與繳款通知」中記載「每坪溢收126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告主張每坪溢收126元而請求被告給付6764元部分(126×53.68坪=6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無據。

㈣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大廈100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就系爭大廈更新整建修繕維護工程,於100年7月22日,與駿邑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原告於同年5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各住戶分擔與繳款通知」並於其上記載「繳款期限:100年7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再於100年7月22日通知未繳款住戶於同年7月28日前繳款等情,有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牆拉皮及1樓門廳整建工程費用各住戶分擔與繳款通知、外牆拉皮住戶分擔款繳款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末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0年間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416號支付命令,被告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其於100年12月5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416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524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127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4288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0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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