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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39年12月1日起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075,18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惟依民法第126條租金請求之時效為5年,原告起訴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39年12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作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被告尚有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4,075,1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臺幣陸拾壹元貳角...」,第5條約定:「租用期間中甲(即原告)認為必要時或經濟變動時可得隨時調整租金,而乙(
按即被告)不得異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是依系爭租約內容,原告即得調整租金,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將每月土地租金調整為按
申報地價4%計算,被告原代表人胡之煥同意按原告之收租規定繳交77年8月1日以前積欠之租金,並委託訴外人張榮富、劉明山自77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4%繳交租金,此有被告與張榮富、劉明山間之租賃契約書,
及92、93、94年度收租統一發票可憑,是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依申報地價4%計算,洵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租金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原代表人胡之煥於79年10月1日死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101年2月23日確定以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自胡之煥79年10月1日死亡,迄至101年2月23日以前,原告無從行使請求權,原告就本件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並非「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該等請求權時效既未曾起
算,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
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代表人胡之煥雖於79年10月1日死亡,惟原告仍得以起訴方式行使請求權,至於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請
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故應認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原告主張101年2月23日以前無從行使請求權等語,即非可採。
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僅能自其起訴
日即101年12月27日,回溯5年即自96年12月27日起算。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6.5坪(即87.603平方公尺),96至9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6,000元,99至10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00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地價第二類謄本足憑,依申報地價4%計算每月租金,96至98年每月租金均為48,473.66元(166,000元×4%×87.603平方公尺÷12月=48,473.66元),原告僅請求每月租金48,473元,99至101年每月租金均為49,641.7元(170,000元×4%×87.603平方公尺÷12月=49,641.7元),原告僅請求每月租金49,640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171,431元(48,473元×24又5/30月=1,171,431元,元以下4捨5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787,040元(49,640元×36月=1,787,04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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