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1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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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吳崇騰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

詎被告至96年10月12日止,尚欠款301,859元(含本金296,559 元、利息3,707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393 元及帳務管理費2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9元,及其中296,559 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帳務管理費200 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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