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1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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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
原 告 周裕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晁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89,500 元,票據號碼VB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 月21日之支票乙紙,詎於102 年4 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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