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1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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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劉千詳
被 告 陳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及99年9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均為2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102年2月28日止,分別積欠原告198,867元及90,31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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