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1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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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徐雅琳
被 告 陳妙瑜
林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妙瑜邀同被告林開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5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 8.75%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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