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28,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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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128號
原 告 蔡文峰
被 告 徐永源(原名徐子皓、徐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設籍地為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車禍發生地為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一一○巷,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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