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4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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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陳安禹(原名陳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14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 年1月1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31,856 元(內含消費本金208,670 元、利息23,186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之全部到期。
又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6 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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