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4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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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曾仲舜
被 告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1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仲舜於民國86年8月20日邀同另被告黃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黃鳳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曾仲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2,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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