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6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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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梁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瑞杰揚,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瑞杰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9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0年10月27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4,414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124,020元、利息10,39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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