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7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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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93年4月5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7月1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7,502元(含本金22,868元、利息2,834元、費用1,800元),至95年12月11日止,借款積欠243,53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22,868元      │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
│              │息                │償日止            │
├───────┼─────────┼─────────┤
│243,534元     │按年息18.25%計算 │自95年12月12日起至│
│              │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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