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18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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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劉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領Yoube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14日止,現金卡部分尚積欠42,415元,至102年3月20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64,212元(含本金67,032元、利息97,18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新銀行分別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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