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00,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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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陳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時間太久,其忘記欠原告多少錢。目前在開計程車,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辯時間太久,忘記欠款金額多少云云,然原告已提出被告歷年之交易記錄表,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金額之事實,又被告稱自己無力清償,惟此項抗辯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是所辯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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