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0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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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黃貞瑋
被 告 李雅緹(原名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支用,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貸款利率則依年息18.25%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 20%給付。

信用卡簽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7月29日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 148,058元未償還;

且被告截至94年3月15日為止,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 62,846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6,00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電腦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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