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0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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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古慧珊
被 告 江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2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445 元,及其中301,788 元自民國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於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3 月21日止,總計消費記帳322,445 元未依約給付,其中301,788 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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